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9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街镇**村**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街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河北省献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献县看守所,于2019年10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日,本院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退回隆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隆回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8日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左右,钱某甲通过微信与许某某联系,下单购买27192元钱的建材产品。2018年10月19日,钱某乙用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284811293********)往许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29200********)转账27192元钱。许某某收到钱之后,一直未发货给钱某甲。钱某甲要求许某某退款,许某某答应退款,并发了一张ATM机转账汇款给钱某甲的图片,但实际上许某某并没有转账给钱某甲,至2019年10月9日,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仍未将27192元钱的贷款退还给钱某甲、钱某乙。2019年10月29日,许某某委托其哥哥许某甲将诈骗的27192元钱贷款退还给了钱某甲,并赔偿钱某甲2000元钱的经济损失,钱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钱某甲签订了五金建材买卖合同,并收取货款27192元钱,其后却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一再拒绝发货,最后伪造ATM转账记录,将图片发给钱某甲并告知对方自己已经归还货款,但实际上并未归还,随即逃回河北省沧州市并断绝与钱某甲的联系;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被害人刑事谅解的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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