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4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学院学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微信朋友圈上谎称有自用的二手苹果X手机出售,被害人沈某某遂与许某甲联系购买,最后商定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次日,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给许某甲后,许某甲即将沈某某拉黑。案发后,许某甲家属代为退赃、赔偿,并取得了沈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于2019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以及通过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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