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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街**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街**号,无业。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

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许某某贷款购买了一辆林肯牌轿车,把这辆车注册到自己亲属陈某某的名下,在车管所抵押登记在银行,许某某实际掌控这辆车,陈某某对此知情。2018年11月份,许某某需要资金,就带着这辆车和陈某某,到保定市**大街的**公司借钱,让陈某某当借款人,把车抵押给**公司,许某某自己当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后,借到5万5千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2个月,分期还款每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6千多元。实际借款是由许某某支配使用。**公司并没有实际质押车辆和车辆证件,只是在车上安装了定位装置,留存了备用钥匙,车辆仍然是由许某某实际掌控。2019年2月份,许某某在保定市**区**街找到**县老乡张某某,由于许某某欠张某某八万元钱,许某某就提出把这辆车给张某某抵账,同时让张某某补差价,首先让张某某出资3万多元把银行的车贷还清,解除银行抵押后过户给张某某,张某某再支付给许某某2万4千元,就把这辆车卖给张某某了。许某某向**公司还款大概6个月后,就不再还款。许某某为了蒙蔽张某某,始终没有把该车已经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的事情告诉张某某,而且许某某把车辆和车辆证件,一起交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信以为真,以为自己真能拥有这辆车,于2019年5月24日按照许某某的指引给陈某某的账户转款33435元,还清了该车最初在银行的贷款,张某某维护车辆时发现了车上的部分定位装置,以为是银行安装的,就进行了拆除。张某某、许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解除银行抵押的手续。许某某自2019年5月份以来就不按期偿还借款,**公司发现了车辆定位装置信号被拆除的现象,还发现了车辆办理了解除银行抵押的现象,2019年8月12日,**公司在保定市**区**街张某某的住处,发现这辆车后,就用备用钥匙把车开走,并电话通知了许某某。车辆被开走后,张某某才知道这辆车早就被许某某抵押给了**公司,张某某实际损失33435元。由于该车还没有办理过户给张某某的手续,许某某继续骗取张某某2万4千元没有得逞。

破案后,许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某、耿某某等人证言、微信转账截图、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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