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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河南省扶沟县人,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3月1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1月16日、3月3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16日、5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的大货车行驶至杭瑞高速长沙往重庆方向1159公里处一临时停车带时,谎称其持有的泉州**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早已停用的卡号分别为1000113500********,10001135000********的两张中国石油化工加油卡上有30000元油费,在取得被害人向某甲的信任后,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甲。之后,向某甲发现两张卡上没有油费时,遂多次与许某某联系,后通过微信先行退还被害人向某甲2000元。

2019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路**酒店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2月18日,许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油卡两张;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向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许某某又及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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