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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诈骗罪)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鼓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61********,汉族,专科毕业,原开封市鼓楼区**医院**医师,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路**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原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原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1日、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6日,同案犯赵某某在未住院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新农合医疗本,供杨某某(已判刑)办理**医院的住院手续,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身为**医院住院医师,为了完成医疗任务,明知赵某某并未实际住院,仍根据杨某某提供的材料,为赵某某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治疗手续。后杨某某带领赵某某利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伪造转诊证明等虚假材料,到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报新农合住院医药费,骗取国家新农合医保款共计人民币7143.5元,其中2015年6月11日骗取补贴款3596.1元人民币,2017年2月16日骗取补贴款3547.4元人民币。许某某到案后,对涉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许某某系初犯,在犯罪行为中作用较小,主管恶性不大,获利数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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