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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赌博案)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5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3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建立“一元牛”微信赌博群,组织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等30余人参与赌博网站“宁波麻将馆”中的赌博活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通过该赌博网站的返利获利。至案发时止,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共获取该赌博网站返利共计人民币1700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退缴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返利金额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回单;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沈某丙、谢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沈某丁、胡某某、肖某某、汪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许某某犯罪数额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不多,数额不大;第二,许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三,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四、许某某已退缴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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