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91********,汉族,大学本科,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塘**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和其丈夫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日本购买卷烟等货物欲带回国销售,二人共同携带购买的卷烟,乘坐CZ8390航班自日本大阪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及其同行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在其二人携带的行李内发现超量香烟,共计卷烟128条、加热不燃烧卷烟140条。经计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偷逃税款人民币108790.52元。当日,上海浦东机场海关行政立案,并暂扣其涉案上述香烟。2019年1月18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同年1月22日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被查获的卷烟等货物现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入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海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案件移送函》《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证人姚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许某某在入境时被海关查获超量卷烟、加热不燃烧卷烟,后被移交刑事处理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所携带的卷烟、加热不燃烧卷烟的外观、品牌、数量及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3.侦查机关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周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许某某伙同周某某共同将境外采购的超量卷烟、加热不燃烧卷烟藏匿于行李箱、行李袋中,采用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非法携带入境并欲销售的事实。
4.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5.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书证,证实许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6.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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