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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队**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陆某某和黄某某商议,由黄某某帮找越南人砍其种植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农场的甘蔗,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和其越南籍妻子商议后决定和黄某某一起回来宾华侨农场砍甘蔗。

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黄某某带领许某某夫妇及另外20名无合法证件的越南人通过峒中镇1323界碑附近进入中国境内。而后许某某帮助黄某某、陆某某组织上述人员上到陆某某和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随后由陆某某、张某某驾车往防城区扶隆镇方向行驶。为躲避边境检查,当车即将行驶至扶隆边境检查站时,陆某某便让其他人员下车躲在路边,其则驾车搭载许某某经过扶隆边境检查站去探路,在探路过程中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之后,公安民警通过陆某某将其余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许某某明知陆某某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但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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