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1日19时许,四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承包四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路的燃气管道整改定向钻施工过程中发生燃气爆燃,致13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路“5.21”燃气燃烧一般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此次事件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658.6万元。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作为四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在工作中未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施工区域地下管网情况;未向施工单位**公司提供施工区域地下管网先关资料;对分包项目的单位资质把关不严,导致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承揽该工程;未认真履行生产管理职业,未对施工单位非开挖定向钻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没有严格按照危险作业管理要求,保障安全措施落实到位,承担事故的主要领导责任。
2018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系过失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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