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坊小区**幢**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单位:澄江森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澄江市海口镇海口村委会篙芝箐大坡头山,注册号:530422100004582,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不起诉单位:澄江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澄江市**街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MA6K7C2H91,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辩护人: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王志刚、黄祖禅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今,澄江森海**发展有限公司和澄江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用澄江市海口镇蒿枝箐村集有大坡头山林地和大坡头山内蒿枝箐小组村民土地种植蓝莓、大樱桃、蟠桃。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所租大坡头山地块建盖厨房、员工餐厅、产品展示房、员工宿舍区等设施用房,并将原有的土路用水泥硬化并拓宽,造成原有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原有植被已被破坏。经鉴定,现场土地总面积为12207.9069㎡(18.31亩),其中林地面积为9214.4708㎡(13.82亩);非林地面积2993.4361㎡(4.49亩),林地类型为集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
本院认为,澄江森海**发展有限公司和澄江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澄江森海**发展有限公司和澄江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和个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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