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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18〕6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身份证号码4304041954********,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历任湖南**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首席风控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号**单元***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号**单元***户。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2月13日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8年1月28日至2月28日,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3日)。

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湖南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成立以来。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需要资金为名,采用“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高息为诱饵,以融**公司或员工的亲戚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俗称为二方或三方合同),对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进入公司后,再将资金以更高的利率借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从中赚取利息差。此后,融**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并对外放贷,成为融**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

2015年,融兴公司为了规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经公司经营班子成员段某某、依某某(均另案处理)和伍某某等人开会研究,段某某安排伍某某所在的业务部负责四方合同方式融资(俗称“借壳融资”),即采取借用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贸易商行、衡阳市石鼓区**贸易商行、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贸易四家公司的名义,并提供虚假项目的推荐函和担保函,以申请流动资金扩大经营为由,通过有融资资质的衡阳**、衡阳市**和衡阳市**三家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再将资金以更高的利率进行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差。

2016年8月以后,融**公司对外放贷的资金回收困难,导致毛某某等661人的本金及利息不能及时兑付,引发集体上访,后致案发。

经湖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

2010年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融**公司通过三方合同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1699225亿元;累计归还资金20.48841925亿元,未归还资金3.328573亿元。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作为融**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历任融**公司的风控委负责人、董事、股东。融**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是融**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对融**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许某某作为融**公司董事会成员、股东会成员,明知融**公司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长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融资,仍积极参与商量并决策融兴公司经营的融资业务、直投业务等业务,并从中获得特别巨大的利润,系该案的直接责任人员。

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许某某是否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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