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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非法拘禁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连云港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党支部书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大道**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红,上海市汇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连云港市**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另案处理)让时为该公司员工的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害人徐某某到该公司,商谈即将到期的由该公司提供担保的270万元贷款归还问题。因被害人徐某某没有还款能力,王某甲为逼迫被害人徐某某还款及出具还款计划,遂安排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葛某某、王某乙及其侄子王某丙等人轮流将被害人徐某某非法拘禁在该**公司办公室内,长达三天左右。

2015年3月15日17时38分21秒,被害人徐某某报警,警察处警后徐某某得以离开该公司,后徐某某又返回该公司和王某甲签订了以其货物抵销部分贷款金额的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处警记录、交办单、民事判决书、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戊、郑某甲、王某庚、郑某某、王某己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 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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