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1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4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张某某(另案处理)电话邀约陈某某(另案处理)到城口县庙坝镇天保村9组朱家湾(小地名)电野猪,陈某某答应并邀约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后张某某又电话邀约了施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当晚,五人在张某某家会合后共同商量电野生动物的事情。次日,陈某某、施某某、杨某某和许某某四人一起上山,由陈某某提供“电猫儿”和电线,四人共同布线,许某某负责指导安装“电猫儿”通电,当晚陈某某、杨某某和许某某三人在山上搭棚过夜。12月4日,张某某与施某某上山与陈某某等三人会合,然后分组巡线发现电到一只麂子带回棚子并予以处理。后被告人杨某某和施某某继续巡线,陈某某、张某某将许某某送下山,待陈某某和杨某某、施某某返回棚子时,发现麂子和“电猫儿”被他人盗走。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经公安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施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坦白和老年人犯罪的法定从轻处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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