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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19〕6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赌博,于2013年4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因赌博,于2014年10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陈某甲(已起诉)、蔡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晋江市**镇**投资店作为网点,并雇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陈某乙(已作行政处罚)驾驶车牌号为闽******等改装油罐面包车在晋江市**镇、**镇等地非法销售汽油,同时还向张某某、庄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批发销售汽油。2019年5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利用闽******改装油罐面包车非法销售汽油时被晋江市**镇**村巡逻队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当场扣押上述改装油罐车(内有汽油60KG)。经鉴定,存储于上述油罐车内的汽油符合国家标准《GB17930-2016车用汽油》表3车用汽油(VIA)中“95号”相应项目的技术要求。经查,蔡某某、陈某甲等人非法销售汽油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262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面包车、名片照片;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庄某某、陈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检验证书;

6.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庄某某等人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结伙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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