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0********,汉族,大学本科,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部小飞侠队副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住广州市天河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5月14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20年6月28日、8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2018年7月20日李某某(另案处理)和吴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在广州市分别注册成立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吴某某,以下简称**公司)和广州**资讯投资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以下简称**公司)。两个公司共同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大厦**室办公。公司运营的项目有九州期货、英大期货、华龙期货、上证50ETF(期权购)。2019年5月,两家公司均正在以期权购作为其主要业务开展工作。公司通过网络招聘的形式组织人员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公司内部设置业务部、讲师部、财务部、行政部。其中业务部经理廖某某,下设四个团队:火焰队(经理吴某某,队员赵某某、阮某某、蓝某某、陈某某)、亮剑队(经理林某某,队员周某某、冼某某、黄某甲、谢某某、郑某甲、刘某乙)、小飞侠队(经理危某某,队员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郑某乙、谭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梦之队(经理刘某丙,队员卓某某、黄某乙、邓某甲)。讲师部(主管尹某某,讲师龙某某、刘某丁、刘某甲、江某某、吕某某,美工:梁某某)、财务部(叶某某)、行政部(郑某丙、邓某乙)。危某某、尹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丙在逃。
公司业务部人员分别持有多个微信号,对这些微信号进行包装、养号,伪装成期货、期权投资股民,进入各种投资交流微信群内充当水军,以交流投资经验的名义,接近被害人,将被害人拉入公司组建的微信群。群内公司业务员扮演投资者身份,以发送虚假盈利截图、鼓吹讲师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邀请被害人进入指定的直播间。由讲师部讲师在直播间内对被害人进行讲课,宣扬股票风险大,而期权购平台门槛低、能赚钱,同时业务部员工冒充水军在直播间内以点赞、送花等方式对讲师进行吹捧,协助讲师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推荐其公司运营的期权购平台,引导客户下载客户端后在平台内开户投资,通过诱导客户频繁操作赚取高额客户手续费。
2019年2月、3月,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以及**公司在银河期货公司开通了5个股票期权交易账户(以下称为母账户)。2019年3月,李某某通过福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了“50ETF期权交易系统”软件,用来拆分上述5个期权交易母账户,实现期权购平台一端通过5个母账户对接银河期货,另一端面向被害人不设任何投资门槛提供期权交易接口。从而达到被害人不需要任何投资经验、不需要任何投资门槛即可进行所谓的“期权投资”(银河期货要求自然人进行期权投资开户基本条件为申请开户前20个交易日期货账户日均可用资金不低于50万元)。通过制造假象,让被害人误以为通过期权购进行期权投资,是国家认可的期权投资行为。实质上被害人投资的资金进入**公司的对公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以后,并未转入大盘数据,而是由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手工在期权购平台上充值,被害人在期权购平台上进行期权投资,是李某某等5个母账户在面向银河期货进行投资,银河期货方面不显示任何关于被害人的投资信息,并不对被害人的投资负责。在明知期权购平台没有获得银河期货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顾被害人盈亏,利用被害人相信讲师、业务员的心理,频繁诱导被害人进行投资操作,赚取远高于正规期权交易的手续费(银河期货收取自然人手续费3.5元/张,期权购平台收取被害人手续费30元/张,另加1元/手过夜费)。
至案发,共计发展被害人23名。其中吴某某火焰团队发展被害人6名,共计投资79880元,总亏损12123元,其中非法获取手续费4647元;危某某小飞侠团队发展被害人4名,共计投资37100元,总亏损5435元,其中非法获取手续费877元;刘某丙梦之队发展被害人6人,共计投资259600元,总亏损97282.8元,其中非法获取手续费29659元;林某某亮剑团队发展被害人7名,共计投资325800元,总亏损62763元,其中非法获取手续费16810元。共计诱骗被害人投入金额702380元,造成客户损失177604元,非法获取手续费5199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采取虚假手段诱骗他人买卖期权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作为普通员工,仅负责完成老板和上级管理人员安排的工作,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观上只是出于正常的打工谋生目的,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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