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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2 日11 时59 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鄂A***** 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向934 公里100 米处,追尾碰撞发生故障后停于应急车道的鄂A***** 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站立于鄂A***** 号车与路右护栏之间修车的陈某甲受伤、何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在现场抢救伤员。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认定,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何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赔偿了陈某甲及何某某家属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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