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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现租住隆安县**镇**村**屯**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某甲驾驶车牌为桂M****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即其胞弟许某乙由隆安县古潭乡沿G358线往那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58线1747KM+510m路段时,因许某甲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许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许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许某甲拨打电话求救并与赶到现场的古潭乡卫生院工作人员黎某某一起拨打电话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同年11月13日,许某甲在接到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许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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