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9〕7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路**号,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2018年9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先后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两张(卡号52805717********、62292253********),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7,729.41元。2014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被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10月间共向兴业银行还款人民币100,500.00元。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经审查及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核实兴业银行为被不起诉人办理的“随兴贷”业务的性质,并进一步调取对被不起诉人进行有效催收的相关证据。经补充侦查,证实兴业银行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办理的“随兴贷”业务属于贷款性质,共计人民币83,000元,被害单位无法进一步提供对被不起诉人进行有效催收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利用信用卡透支的行为,但证实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此案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