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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包庇案)_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3********,初中文化程度,福建**责任有限公司建宁路基工程自卸车驾驶员,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莆炎高速三明YA8标段项目部,将路基、涵洞等工程分包给福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建宁路基工程项目股东吴某某委托其妻弟赵某甲组建路基工程运输车队,许某乙和许某丙经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介绍后加入路基工程运输车队。同年3月10日,许某甲和许某乙陪同许某丙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许某丙花费6.5万元向朱某某购买一辆车牌号为闽F*****红岩牌金刚未年检自卸车,后许某丙在未取得驾驶自卸车所需的B2机动车驾驶证且未经相关安全生产培训便开始运输作业。

2018年4月20日上午,许某丙无证驾驶未年检自卸车,在建宁县**乡**村**弃土场进行卸土作业。许某丙在被害人赵某甲的违章指挥下,明知土地松软不能进行卸土作业,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强行进行卸土,造成自卸车向右侧翻,将赵某甲压倒在地并致其死亡。

2018年4月24日,建宁县人民政府成立“4.20”一般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展开调查。为应对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因许某丙没有取得驾驶自卸车所需的B2机动车驾驶证,许某乙有B2机动车驾驶证,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找到许某乙,要求其顶替许某丙,获得许某乙的同意。在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时,许某乙承认是其驾驶未年检的车牌号为闽F*****号自卸车发生事故,导致赵某甲死亡。经调查,建宁县人民政府“4.20”一般事故调查组认定许某乙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罪,于2018年9月5日将案件移送至建宁县公安局,同年9月8日建宁县公安局对许某乙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了立案侦查。

事故发生后,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与死者赵某甲的近亲属陈某甲、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就赵某甲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教唆许某乙包庇许某丙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0日,被害人近亲属陈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许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许某甲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许某甲从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建宁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移送的中交二公局莆炎高速三明YA8标段“4.20”一般事故调查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赔偿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许某甲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某乙、何某某、许某丁、许某丙、许某乙、吴某某、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相关单位和个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建宁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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