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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号**栋**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20年7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仙桃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3日补充重报。

仙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至7月间,黄某某与刘某某(二人已起诉)合伙经营仙桃市**大道**洗浴店,在该店组织卖淫女以每次398、498、598、798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由黄某某提供上述店面作为固定场所,刘某某具体经营管理。期间,刘某某安排徐某甲(已起诉)负责店内日常管理,黄某某安排其妻子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管理店内财务,后许某甲安排许某乙(已起诉)负责店内营业款汇总、员工工资发放等。同年4月至6月,徐某甲先后招聘了徐某乙、邓某某、朱某某等十余人在该店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黄某某、刘某某一伙非法获利共计1335099.3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仙桃市公安局认定许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某甲本人辩解称自己不知道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以为店子仍然和以前一样在做合法的洗浴服务,且许某甲没有常驻店内,而是派了许某乙在店内负责营业款的汇总和工资发放,自己只是按照刘某某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格将款打到许某乙的银行卡上,刘某某、许某乙等人关于许某甲明知该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供述是推断性的证言,且该供述具有不稳定性,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许某甲主观上不明知的可能性。因此,许某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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