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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74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村民组,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9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饮酒后持C1证驾驶苏D0****号小型客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丰机械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血样后鉴定,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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