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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71********,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国家**局郧西县**信息中心**。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号,住郧西县**镇**居委会**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酒后驾驶C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村往**小区方向行驶,行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发现其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2020年5月13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许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8.86mg/100ml,许某甲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鉴定。2020年7月23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从送检的许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许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的规定“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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