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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34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丙),男, 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武原街道城西路**餐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丰路,再沿华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水云庄园北门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毫克/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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