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51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院**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和许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和许某乙(另案处理)兄弟二人酒后在本村**组一十字路口,见该乡党委政府工作人员正在检查秸秆禁烧工作,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借故上前纠缠,该村干部予以劝告、阻止无效后,乡政府工作人员电话报警,鲁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接警后,由该所教导员许某丙、副所长李某甲带领辅警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驾驶豫******警车,前往现场处置。处警民警传唤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该许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辱骂、撕扯、恐吓。处警民警劝说无效后,欲将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带离现场,许某乙见状上前阻拦,搂抱民警许某丙脖子,又用拳头击打辅警李某乙面部,并将李某乙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摔到地上,致李某乙左脸受伤、执法记录仪损坏,致使现场局面一度失控,引起周围群众围观,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被带离现场时,又朝警车车门踢踹,造成警车车门损坏。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2.视听资料;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邵某甲、邵某乙、刘某某、李某丙、靳某某、许某乙等人证言;
5.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已取得公安工作人员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行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的”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许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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