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女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53********,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前,隆安县雁江镇联隆村21组村民许某乙等人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隆安县雁江联龙**石场”(以下简称**石场)大面积开采“龙梧山”,许某乙等人认为“龙梧山”属于联隆村21组所有,刘某某未与21组签订合同,因此,自3月21日开始,许某乙即鼓动21组村民去阻拦**石场拉运石料,欲以此方式争夺“龙梧山”权属。之后,被告人许某乙等人分组轮流多次到**石场拉运石料经过的道路即金龙木业公司的**厂(以下简称**厂)宿舍区前的道路拦截拉运石料的车辆不让通行。同年6月5日,隆安县自然资源局印发《隆安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隆安县雁江联龙**石场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该报告认定隆安县南圩镇那湾村9组持有山林权证书,四至清楚、合法有效,即安马山采石场采矿范围不存在权属纠纷问题,且**石场已通过合法程序获得采矿许可证,该报告结果于6月14日已向联隆村21组村民通报、7月25日隆安县雁江镇政府正式公告、7月29日晚上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又入户告知,明确要求21组许某乙等人如不服该报告结果应走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堵路拦截车辆。

2019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石场拉运石料的大货车途径**厂宿舍区前的道路时,许某甲和黄某甲等人拿凳子坐在路中间或是站在路中间堵路拦截该车不让通行。同年8月1日、8月2日、8月5日上午9时许,许某甲均以上述方式到场参与拦截车辆。期间,隆安县公安局民警、雁江镇政府相关人员、雁江镇联隆村民委员会**等均赶到现场劝阻许某甲等人但未果,被拦截的拉运石料大货车均未能通行。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时年龄已达67周岁,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