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29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12月初期间,阮某甲(已判决)与“小鬼”(另案处理)合伙,在温岭市大溪镇佛陇村佛陇山附近,开设以微信热线押注“六明”形式的赌场,该赌场开设四日,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8500多元。期间,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阮某甲合伙拼庄,为赌场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4月1日,经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许某乙、张某丙、元某某、许某丙、杨某某、许某丁、陈某甲、黄某某、戴某某、许某戊、陈某乙、阮某乙、张某甲、杜某甲、陈某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不起诉人和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及同案人员阮某甲、杜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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