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3********,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因头痛到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开的**按摩店按摩。许某甲在按摩包间内给陈某某按摩头部。21时50分许,许某甲叫徒弟张某甲洗澡上楼睡觉。22时许,张某甲洗漱完毕上楼睡觉,许某甲从包间里出来走到了后门位置,再又返回包间并拉上了包间门,继续给陈某某按摩了几分钟后,许某甲突然撕扯陈某某的T恤及裙子,并抚摸其胸部及下体欲实施强奸行为。陈某某阻止并反抗,在反抗过程中从按摩床滑倒在地上。陈某某抱住按摩床脚不放并对许某甲以死相逼,许某甲遂停止行为,陈某某便跑出按摩店。
2018年6月2日,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案发时所穿的T恤衫、吊带裙及女士内裤。其白色短袖左肩处有破损,黑色皮质裙侧腰有破损。
2018年6月5日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大腿中、下段前外侧皮肤软组织见3处大小分别为1.5×1.5cm、2.0×1.0cm、2.5×1.5cm的青紫;右大腿下段外侧皮肤软组织见一大小为2.0×1.5cm的青紫;右小腿下段外侧皮肤软组织见一大小为1.0×1.0cm的青紫;右足背内侧皮肤软组织见一大小为1.5×1.0cm的皮下出血,余体表检查未见明显损伤。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3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接受案件证据清单、谅解书、协议书等;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乙、许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提取、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在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对许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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