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绰号老鼠,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补查重报。
潜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四川省南充市**工程有限公司在位于梅城镇太平村境内承建42#高压线铁塔塔脚基础施工及架线,项目部由王某某负责,具体施工班组由汪某某负责。
为达到统征(多争42号铁塔占用山场补偿费用)及做42号铁塔浇制混凝土生意的目的,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许某甲以山场补偿钱未到位及线路下的田地都要统征为借口,曾先后多次同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等人在施工现场以关停施工所用柴油机及站在塔基坑口明确要求施工工人不要施工方式阻拦施工,致使工程多次停工。与此同时,许某甲给42号铁塔项目施工班组长组责任汪某某施压,两次电话里对汪某某讲:“在这儿干,就要用我的混凝土”、“在我这干就必须用我的混凝土,要不然就不让你们在这施工”,汪某某考虑到如果不让许某甲提供混凝土,许某甲便带人阻拦施工延误工期(42号塔基的开挖按计划半个月能完工的工程,工期被延误两个多月才得以完工),不得已答应了42号铁塔混凝土由许某甲提供。2018年12月底,汪某某同许某甲单独见面在42号铁塔施工现场商谈混凝土提供事宜,双方口头协议,由许某甲提供C25标号的混凝土45方(单价为500元/方)。后42号塔基开挖工程才顺利进行。
2019年1月2日,42号塔基脚开始浇制混凝土。许某甲打电话给王河“潜山县**建材有限公司”营销经理许某戊,由其发送共48方(含增补3方)混凝土到42号塔基施工现场,结算价格为470元/方。因施工便道狭窄,许某甲找了3部农用车分批次从混凝土罐车倒进到施工现场。当天晚上,汪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共转账给许某甲25000元,其中24000元为混凝土费用,另外1000元系3部农用车运费。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潜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许某甲阻拦高压线铁塔塔脚基础施工是为了提供混凝土的证据不足,且许某甲也未实施暴力、胁迫的手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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