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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开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性,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因犯抢劫罪2003年12月18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

值班律师董梅,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日,许某乙注册成立甘肃**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加入该公司,并与许某乙达成口头协议,许某乙占股51%,许某甲占股49%。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李某某等16名员工2019年7-8月份工资共计80201元。经西固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并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后,该公司仍未支付拖欠工资。2019年10月24日,西固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该案移送西固公安分局,西固公安分局立案后,甘肃**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结清所欠员工工资80201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许某乙、许某甲的供述、16名被害人的陈述、西固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表、整改指令书、收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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