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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任天台县福溪街道新联村村主任,住天台县**街道**村**号。1999年9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4月8日因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被天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戊(均已起诉)等人在天台县始丰溪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明知天台县政府、工程指挥部多次强调不能将工程内砂石料外销的情况下,未按照天台县始丰溪综合治理一期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在未取得相关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令周某某指使施工人员采用超范围、超深开挖等方式,非法采挖沙石料几十万方。天台县福溪街道光明村主任许某己、新联村主任许某甲、星光村主任许某庚等人在明知天台县始丰溪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的砂石料不得用于工程以外的情况下,仍旧从工程沙场拉走大量砂石料,用于私人承包的工程建设,其中许某己从沙场拉走沙507.5方,二分石子166.5方,经鉴定价值45718元;许某甲从沙场拉走沙1242方,石子1246方,经鉴定价值151375元;许某庚从沙场拉走沙343方,石子362方,粉刷沙38方,价值约五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天台县始丰溪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承包人庞某某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但对于其购买砂、石的行为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非法采矿犯罪所得。现同案人许某乙、许某丙等人非法采矿的定罪情节是以超范围、超深度来认定的,而其购买砂、石的行为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明知砂、石系超范围、超深度采挖的犯罪所得,因此,对其定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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