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公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1********,汉族,专科毕业,惠来县****队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惠来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惠来县**;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2日被惠来县**。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在惠来县**“牛某某”饮酒后徒步至许某甲家,陈某甲敲击许某甲家大门,许某甲侄子许某乙打开大门,陈某甲辱骂了许某乙后推门进去将许某乙推倒在地上与许某乙发生拉扯。许某乙大声呼喊“爷爷”,闻讯从房内出来的许某丙(许某乙祖父)、方某某(许某乙祖母)出来。陈某甲又与许某丙、许某乙拉扯,期间许某丙被陈某甲推倒在地上。后陈某甲被许某丙、许某乙合力推出门外。闻讯下楼的许某甲冲出门外与陈某甲打架,并将陈某甲打倒在地上。此时,到达现场胡某某(陈某甲母亲)上前用身体护住陈某甲,并呼喊不能打人了,胡某某和到场的陈某乙也与许某甲发生拉扯。后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乙等人回家并关上大门。陈某甲则被送至医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1.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胡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许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许某丙未构成轻微伤。
案后,许某甲一方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胡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陈某甲、胡某某请求不追究许某甲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许某甲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另被害人陈某甲对本案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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