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6时,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晋江市**镇**村**号门口,因邻里纠纷琐事与被害人施某乙发生口角并扭打,致被害人施某乙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计右腕关节面、右腕关节功能丧失17.5%及左顶部头皮下血肿。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施某乙右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顶部及左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晋江市****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赔偿被害人施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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