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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高台县,住址甘肃省**县**镇**村**社**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乙均系**县**镇**村**社村民。2019年7月1日21时许,许某甲到许某乙家中索要自己的耕地粮食直补款,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许某甲将许某乙摔倒在地,并用拳击打许某乙面部,将其致伤。经鉴定,许某乙眼球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应系眼部受到较大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眼矫正视力在0.5-0.1之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4f之规定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与被害人许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害人许某乙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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