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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7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镇**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因吸毒被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乘坐其妻子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凤中路路口时,与驾驶轿车的被害人曹某某险些发生碰撞,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互殴,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身体及面部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皮肤裂创、左眼部挫伤及上唇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又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因行车纠纷发生争吵后互殴,致曹某某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情况。

3.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5,000元,获被害人谅解情况。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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