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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菜北巷好久不见酒吧门口,张某甲(另案处理)、许某乙(系许某甲胞妹,另案处理)、孙某某(系许某甲前妻,另案处理)在驾车离开时,遇杨某某、被害人张某乙挡道,双方发生口角,许某乙、孙某某与杨某某抓打在一起,张某甲与张某乙互殴,许某乙打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后双方被围观群众劝阻。

后张某乙、杨某某离开现场,张某甲、许某乙、孙某某尾随其后,双方相互辱骂,张某乙、杨某某至嘉乐宾馆开房间住宿,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及张某甲、许某乙、孙某某等人进入该房间,张某甲在房间内持棒球棍殴打张某乙,致张某乙肩胛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张某甲赔偿张某乙人民币20万元,张某乙对张某甲等人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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