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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吉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以镇公(刑)诉字【2019】866号起诉意见书向移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1月19日将该案上报本院审查。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12日两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7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日晚上,许某甲一人在家中喝醉酒后不停地吵闹,此时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已在另一间屋里睡觉。后许某甲打电话给许某贵,随后许某贵来到许某甲家中看望,发现许某甲还是在家中一直不停地吵闹,后许某贵离开。许某贵刚离开许某甲家不远便看见许某甲从家中出来并摔在自家厂坝里,后许某贵与齐某某一同将许某甲扶起并强行拉回家中睡觉,此时在另一间屋里睡觉的许某乙便起床来查看。2019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许某贵和齐某某把许某甲扶到床上睡起后离开许某甲家中,离开时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一人坐在自家外面阳台下,此时许某甲家中只有许某甲和许某乙二人。许某贵和齐某某二人离开后不久,有村民听见许某甲家中有大声关门的声音,并听见有许某甲像喝酒醉一样的“哇啦、哇啦”的声音。

2019年10月3日凌晨3时47分,许某甲拨打110报警称:“我现在在镇雄县中屯乡大地组26号这里,我爹头破血流的敲我家门,我也不知道怎么了,特报警。”随后,镇雄县公安局中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到场后发现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倒在许某甲睡觉的房间中,头部布满鲜血,处于昏迷状态。同时发现许某甲右眼部位青肿,许某甲在一旁称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经鉴定许某乙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过侦查许某乙的钱是在的,排除抢劫杀人;许某乙身体不好,生活作风是好的,排除情杀;许某乙与周围邻居的关系是好的,与他人没有矛盾,排除仇杀。许某乙与许某甲就二个人在家。故许某乙被伤害的行为应系许某甲喝酒后所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许某乙因他人的暴力侵害导致死亡,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确有重大作案嫌疑,但证明伤害结果系因许某甲的行为所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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