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93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和本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许超。

本案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家属相关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下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妻子冷某某驾车经过中江县辑庆镇孟家营村1组时与毛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擦挂,随后冷某某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让许某甲到现场处理。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从家里出发时碰见了其堂兄弟许某乙和许某丙,许某乙、许某丙听说发生了交通事故便乘车同许某甲一起到事发现场。在事发现场时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司机毛某甲因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矛盾升级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手持木棒将司机毛某甲的父亲毛某乙左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乙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主动到中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认罪认罚,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在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不予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