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花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贩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许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于2019年5月27日,在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许某乙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推倒被害人许某乙,致被害人胸部三根肋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乙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获得了被害人许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许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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