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2020年7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已撤销)。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为讨要工资,赶至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被害人洪某某家中,后由**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解。处理完毕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派出所门口,再次向洪某某讨钱,被害人洪某某认为工资已付清而未理睬,许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洪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洪某某鼻骨、眼眶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接民警电话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门诊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洪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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