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龙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受其弟许某乙(已行政处罚)雇佣,在汕头市龙湖区**路许某乙经营的“**烤鱼店”内打工。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多,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上述烤鱼店内与许某乙发生纠纷并对其实施殴打,许某乙遂持店内杀鱼刀将被害人张某甲砍伤,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见状也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
2014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津派出所投案。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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