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绰号“嫚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街道镇江村**组,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及其朋友,在江口县**街道杨澜桥加油站旁的“八点半夜市”店内宵夜,而后因为结账数额问题,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舒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发生抓扯,并致使许某甲摔倒在地,许某甲倒地后捡起地上的啤酒玻璃碎片将被害人舒某某左脸耳下部位划伤后离开。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又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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