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房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房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许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9年11月11日退回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9日房县公安局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1日早晨7时许,李某某、詹某某夫妻二人到房县**镇**村**组许某甲家敲门进入许某甲住宅一楼客厅后,以其2017年**月**日雇请许某甲杀猪时猪坐凳腿筋骨被许某甲隐匿为由,再次向其讨要时发生相互谩骂。二人在许某甲楼房客厅沙发处相互掐对方颈部,许某乙被其侄女许某丙喊来后抓住李某某胸前衣服把他拽向客厅电视旁,并用拳击打李某某左胸部二拳。随后,许某甲穿好衣服出来又用拳击打李某某胸部和右眼部,许某乙、许某丁和毛某某等人连拉带搡将李某某推出(拽)出客厅大门外。此后,李某某坐在台阶上继续吵骂,许某乙就上前抓其衣领把李某某拽至许某甲住宅东南方有压井位置的水泥道场处,许某乙用右脚将李某某蹬倒在地,李某某爬起来时,许某甲追过来打李某某右太阳穴一拳,许某乙又上前用右脚踢李某某左胸部。后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侧4-6肋、右侧4、7-9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许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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