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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乙因土地纠纷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村道上发生争吵并打架。其间,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和被害人许某乙相互多次用拳头殴打对方上半身部位,被害人许某乙持扁担击打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两次将被害人许某乙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许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乙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有自动投案情节,认罪认罚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和解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许某乙的谅解,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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