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衡阳市**学校教师,群众,户籍地衡阳市石鼓区**街**后,现住衡阳市石鼓区**栋**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与母亲贺某某于1997年办理离婚手续后一直生活在一起,2017年许某乙又与被害人付某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许某甲的家庭一直存在矛盾。2020年2月16日15时许,付某某来到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居住的衡阳市石鼓区**塘**栋**单元楼下并打电话给许某乙要求其下楼见面,许某甲接过电话与付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下楼打算去找付某某,在楼道内碰到了正在上楼的付某某,二人互相推搡,许某甲用手击打付某某的头部,致付某某头部受伤流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于2020年3月1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五一派出所投案。许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付某某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162645元,取得了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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