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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6241979********,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邻居许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家人参与的互相吵架及推扯行为。期间,许某甲用手将被害人许某丙推倒在地,导致许某丙倒地时头部碰撞到地面流血受伤。经鉴定,许某丙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丙系老年人且有聋哑残疾。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于2019年11月30日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深桥派出所投案能如实供述,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许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6.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许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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