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村**栋**房。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3时许,冯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许某乙、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等四人在江门市蓬江区**村**号小卖部内打麻将赌博。期间,因被害人许某乙欠账35元与冯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冯某甲拿凳子要砸被害人许某乙,但被何某乙拦下来,被害人许某乙趁机抓扯冯某甲的头发,两人扭打在一起。此时在隔壁房间的冯某乙(另案处理)见到其姐夫冯某甲和被害人许某乙打架,即冲过来向被害人许某乙胸部打了两拳,后发现是熟人,就停手并和冯某甲离开回到附近的住处。
被害人许某乙被打后,觉得胸部疼痛透不过气,遂打电话叫上附近住处的大儿子被害人贾某甲和在云浮市的小儿子许某甲找冯某甲、冯某乙解决。被害人许某乙、贾某甲先与冯某乙、冯某甲的儿子冯某丙谈赔偿问题。被害人许某乙一方要求对方赔偿10000元,冯某乙一方只肯赔偿2000元或者先把许某乙送院治疗再说,双方谈不拢。到次日凌晨1时许,许某甲和李某某、陈某某、贾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赶到小卖部。被害人贾某甲提出一定要冯某甲到小卖部解决。经冯某丙电话通知后,冯某甲叫上外甥洪某某、老乡江某某等人来到小卖部。被害人贾某甲见到冯某甲后,上前质问冯某甲为什么打其父亲,洪某某见状隔在二人中间,用手推开贾某甲,随即二人打起来。洪某某用手箍住贾某甲的颈部,用拳头击打贾某甲的头部,贾某甲用口咬洪某某的胸部,用手拉扯洪某某,后被洪某某用身体压住按倒在地上殴打。许某甲误以为倒地的是对方人员,连续用脚对贾某甲身体背部、腰部等部位踢打。被害人许某乙则用拖鞋打了几下洪某某,双方其他人员于是上前帮忙或者将打斗的人员分开。被害人贾某甲起来后追打洪某某,洪某某后退时被旁边的一辆小车绊倒,许某甲、陈某某、贾某乙、贾某甲等人一起对洪某某拳打脚踢,后双方被各自人员分开。双方人员被分开后,贾某甲、许某甲与洪某某、冯某丙和许某甲、李某某和冯某丙、冯某乙和陈某某等人又陆续分别拉扯、推打。持续15分钟之后,冯某甲一边叫江某某打电话叫人一边扯开打架的人员,江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被害人许某乙一方的人就分开逃离现场。
上述打架过程中,冯某甲、冯某乙造成许某乙右侧第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己达轻伤二级;洪某某造成贾某甲左侧锁骨肩峰骨折,损伤程度己达轻伤二级;许某甲造成贾某甲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己达轻伤二级;冯某甲、冯某乙、许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洪某某、冯某丙、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人口信息、视频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冯某甲、冯某乙、洪某某、江某某、冯某丙、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冯某丁、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乙、贾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获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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