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43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区老地方KTV门口遇到曾某某和郭某某、王某某等人正在争执,张某某上前和曾某某搭讪时也与郭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郭某某、王某某离开。张某某因遭到郭某某辱骂,心生不满情绪,此时许某甲与其嫂子林某某等人路过老地方KTV门口,张某某看到路过的林某某的身形与郭某某相似,直接跑向林某某,并从林某某的身后用手臂勒住其脖子,林某某喊叫,走在前面的许某甲转身看到后,打了张某某脸部一拳,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许某乙、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证据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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