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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镇**街**号,现住地永兴县**小区**栋**。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和其姐许某乙夫妇到黄泥墟其外甥女曹某某店子,曹某某诉说因为小孩的事和谢某某争吵并被欺负,许某甲和许某乙便找谢某某理论。在谢某某家门口,许某甲、许某乙与谢某某及其公婆刘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造成不同程度损伤,期间许某甲用雨伞的铁质伞骨打伤刘某某。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轻伤贰级、十级伤残。

2015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姐姐许某乙与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黄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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