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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甲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9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5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号。2015年8月6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至张家港市**镇**路**号南侧弄堂内,采用车辆搬运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堆放在该处的仿古铜色铝合金门11扇窃走,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铝合金条(照片);

2.​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许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测量、现场勘查笔录;

8.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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