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坡检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3年6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凌晨3时某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伙同陈某乙、李某乙(已判决)等人驾驶号牌为粤G85****小汽车到湛江市坡头区**苑施工地盗窃被害单位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扣件1243只。当晚,李某乙等人将盗窃得来的扣件销赃给湛江市坡头区**村路口**收废站的陈某丙(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4725元。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1243只扣件价值人民币7974元。
2020年4月3日,许某甲等人的亲属代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2020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官渡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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